【大王律师】
本(ben)案系证券投资基(ji)金纠纷。司法实践中,该类纠纷的90%系定为委托理财(cai)合同纠纷,少数(低于10%)定为侵权责任纠(jiu)纷,因为它属于一种新兴事物,目前(qian)也只是以暂行办法的形式予以规制。
本案中,投(tou)资者提起的诉讼结(jie)果为败诉,在下面的裁判摘要中(zhong),有几个关键词须注意,“无证据证明”、“普通合(he)伙人并没有向其他合(he)伙人退还出资的义务”、“误以为是银行的理财产品,但未提出异议”等。
对于本案的判决,我持保留(liu)意见。毕竟投资者(zhe)是一位67岁的老人,不是(shi)一般商事主体,不能要求过(guo)高的合理注意义务(wu),法院应由其就该投资决定是否为(wei)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承(cheng)担初步举证责任,而由银行、私募基(ji)金管理人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投资者适(shi)当性审查义务和充(chong)分的风险告知说明义务。
本案(an)中,田娟作为平安银(yin)行翡翠湾支行的理财经理,其在工作场(chang)所擅自向储户推销非银行理(li)财产品,对此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不仅(jin)仅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(ti),还应依据民法(fa)典第1165条的(de)规定,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(min)事权益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(dan)侵权责任。”承担适当的侵权赔偿责(ze)任。
为避免讼累,法院可以有一定(ding)的司法能动性,对(dui)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侵权事实一并判决,不需让当事人另(ling)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,此种观点是(shi)有理论界和实务界人(ren)士支持的。
【专题】
合伙型私募(mu)基金有限合伙人的退伙财产请求权(quan)问题
一、合伙型(xing)私募基金涉及的双重(zhong)法律关系
合伙(huo)型私募基金是有限合伙企(qi)业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制度嫁接。合伙(huo)型私募基金一方面按我国《合伙企业法(fa)》登记注册,并遵守合(he)伙企业治理规则(ze);另一方面,我国《证券投资基金法(fa)》第153条又重(zhong)申,“公开或者非公开募(mu)集资金,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(dong)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(zhe)合伙企业,资产由基金管理人(ren)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(li)的,其证券投资活动适(shi)用本法”。该法确认(ren)了合伙型基金的(de)法律地位及其投资基(ji)金活动的行为规则,至(zhi)于合伙型基金的内部组织关系和外(wai)部债权债务关系则回归我(wo)国《合伙企业法》。
二(er)、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本质特质
合伙型私募基金是私募基金(jin)王冠上最璀璨耀人的明珠,其(qi)虽登记为合伙企业,但核心本质是基金(jin)产品而非实体企业。
合伙型私募基金经(jing)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,成为我国(guo)《民法典》规定(ding)的民事主体中的非法人(ren)组织。然而,合伙型私募基金不在消费(fei)品市场生产或销售产品(pin),也不向消费者和(he)用户提供服务。其取得(de)的合伙企业主体资格仅是为实现(xian)间接投资于底层资产而采用的特殊目(mu)的载体和工具(SPV),并非(fei)积极商事主体。
鉴于其宗旨是对外开展各(ge)种形式的投资活动,因(yin)此合伙型私募基金虽登记为合(he)伙企业,但其核心本质(zhi)仍是基金产品和(he)投资管道,并非传(chuan)统的实体企业。学术界(jie)有人认为,我国《民法典》“合同编”第27章规定了合伙合同,应允(yun)许合伙型私募基金既可注(zhu)册为合伙企业,也(ye)可不注册为合伙企业,而仅确立合(he)伙人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,并将合(he)伙合同在基金业协会备案。
在实践中(zhong),合伙型私募基金在《认购书》等(deng)法律文件中通常(chang)被称为“理财产品”或“合(he)伙理财计划”。而合伙型私(si)募基金的投资人,其法律角色既是(shi)有限合伙人,亦是通过合伙企业对底(di)层资产投资获利的基金份额持有人(ren)。
以往(wang)不少案例中,法院将合伙型私(si)募股权基金合同解释为民间(jian)借贷合同,未将其纳入证券投资(zi)基金法、合伙企业法和合伙(huo)合同的法律逻辑轨(gui)道,既未虑及我(wo)国《证券投资基金法》禁止封(feng)闭式私募基金合伙人退伙权的态度,也(ye)未虑及我国《合伙企业法》中的退伙(huo)结算制度,更将普通合伙人的(de)连带责任扩及于合伙企业的所有债务,包括退伙财产之债,甚至(zhi)包括尚未债权化的、仅停留在(zai)抽象期待权意义上的退伙(huo)财产请求权。
由于合伙(huo)型私募基金关系(xi)有别于民间借贷关系,建议法院在穿(chuan)透认定合伙型基金法律(lu)关系背后的民间借贷关系时应慎之又(you)慎,不宜因合伙协(xie)议约定了保底条款或合伙企(qi)业曾支付投资收益的事实而否认(ren)合伙关系。目前,许(xu)多法院开始将合(he)伙型私募基金的(de)退伙财产之争定性为证券纠纷(fen)而非合伙企业争议,在投资基(ji)金法和私募基金合同的逻辑上(shang)裁判案件。
三、合伙人退伙财产(chan)请求权的法律性质
抽象的退伙财产请求权系指合(he)伙人基于合伙人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(de)退伙财产期待权,而作为具象的退伙(huo)财产请求权指合伙人根据合(he)伙企业结算结果(guo)而享有的、请求合伙企业按其合(he)伙权益类别和比例支付特定财产金(jin)额的债权,具有债权性、社团性和可诉(su)可裁可执行性的三重属性。
首先,具体的退伙财产请求权具有债权(quan)性。我国《合伙企业(ye)法》第51条规定了合伙人退伙时必(bi)须履行的退伙结算程序。合伙人只有在(zai)满足退伙条件且履行退伙结算程序后,才取得以合伙企业为(wei)债务人的债权。退伙财产金额一(yi)旦确定,即变为合伙企业债务(wu),受法律保护,可依法(fa)转让,不得由其他合伙人擅自撤销或(huo)终止。
其次,具体的(de)退伙财产请求权具有(you)社团性。退伙人具备合伙人(ren)的资格,因而退伙财产请求权具(ju)有社团性和人合性色彩(cai)。
再(zai)次,具体的退伙财产(chan)请求权具有可诉可裁可执(zhi)行性。一旦合伙人决议或协议确(que)定退伙财产分配方(fang)案,退伙财产请求权就由抽象(xiang)期待权转化为具体债权,退伙(huo)人则有权诉请合伙(huo)企业履行给付义务。可诉性着(zhe)眼于退伙人,可裁性着眼于裁判者(zhe),可执行性着眼于执行法官。
四、退伙财产请求权的(de)义务主体是合伙(huo)企业,而非普通合伙人
鉴于我国《合伙企业法》第20条将(jiang)合伙人的出资、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取得(de)的其他财产(如对外投资的股权(quan)和债权)均纳入合伙企业财产,合伙(huo)企业财产才是合伙人据以分红和获得(de)退伙财产的真正落脚点。普通合伙人与(yu)其管理的合伙企业是(shi)互为独立的民事主体。即使(shi)在普通合伙人退(tui)伙后,存续的合伙企业仍可对前普通(tong)合伙人的背信或懈(xie)怠行为提起损害赔偿(chang)之诉。
作为执行事(shi)务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,虽享有合伙(huo)企业的对内管理权(quan)和对外代表权,但(dan)不取得合伙企业财产所有(you)权,也不因此而成为退伙财(cai)产之债的债务人,即,退伙财产之争(zheng)实乃合伙企业与(yu)退伙人之争,而非普通合伙人或(huo)执行事务合伙人与退伙人之争(zheng)。
五(wu)、退伙财产之债不属于普通合伙人承(cheng)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债务
合伙企业债务就(jiu)应限缩解释为合伙企业(ye)对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基于外部(bu)交易关系、不当得利、无因管理或侵权等法定事由所负的债(zhai)务,不应包括退伙财产之债。
若裁判者判令(ling)普通合伙人以其固有财(cai)产向有限合伙人支付退伙(huo)财产或赎回款项,实系强迫(po)普通合伙人进行(xing)保本保收益,甚至诱使普通合伙人采取(qu)滚动发行等方式,使得合(he)伙型私募基金的本金、收(shou)益、风险在不同有限合伙人(ren)之间发生转移,击鼓传花(hua)、拆东墙补西墙。这种资本游(you)戏必然加剧金融风险,扰乱私募(mu)基金公平竞争秩序。
虽然普通合伙人不对退伙财产之债承(cheng)担法定的强制性连带责(ze)任,但若普通合伙人自愿承诺(nuo)对退伙财产之债连带负责,或者超越退伙结算制度、自愿承(cheng)诺向退伙人支付特定退伙财(cai)产,只要不违反效力(li)性规范和公序良俗、不危及合伙(huo)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利益(yi),则此种承诺纯属(shu)意思自治范畴,法律自无干涉之必(bi)要。此种承诺会创设有限合(he)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善意信赖(lai)、强化合伙人之(zhi)间的信任度,普通合伙人自应守约践诺(nuo),不得食言自肥(fei)。
【裁判摘要】
第一部分,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。
(一)关于案涉(she)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问题。
1、道恒基金管理公司是《认购书》和《合作协议书》的一方当(dang)事人,亦是案涉私募投资基金的(de)发行人和管理人,而华楚(chu)公司是《合作协(xie)议书》的一方当(dang)事人,亦是该私募投资基金所投资的项(xiang)目公司;
2、樊家(jia)圳作为上述两份合同的另(ling)一方当事人,亦是案涉(she)私募投资基金的(de)投资人,当然可以根(gen)据该两份合同的约定(ding)内容主张自己的(de)权利;
3、因(yin)此,本案系私募(mu)投资基金在发行、管理、运作过程中(zhong)引发的纠纷,系证券纠(jiu)纷。
(二(er))关于道恒基金管理公司(si)应否支付投资本金及(ji)收益的问题。
1、《认购(gou)书》和《计划书》均为道(dao)恒基金管理公司制作,樊家(jia)圳在投资人处签名,道恒基金(jin)管理公司作为产品发起人和产(chan)品管理人签章,而《计划书》 除《认购书》载明内容外(wai),还对内部风险评级、合格投(tou)资者等进行了特别说(shuo)明,故可认定该两份文件均是本案(an)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的组成部分(fen),由此双方之间建立了私募投资基金(jin)合同关系,依法应适用证券投资基(ji)金法和民法合同编;
2、《计划书》载明道恒八号(hao)合伙理财产品以私募方式向特定的(de)具有风险识别能(neng)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(fa)行,不得向65岁(sui)以上的老年人发行。而(er)樊家圳的身份证信息显(xian)示,其于2014年4月投资购买争议(yi)的理财产品时已超过65周岁,不属于合格投(tou)资者。但在道恒(heng)基金管理公司制作的《投资人风险评估(gu)表》上,樊家圳选择了“年龄(ling)是51岁-65岁,健康(kang)状况是良好,且有一定的投(tou)资经历和经验”选项(xiang),说明其当时虚(xu)报年龄,致使道(dao)恒基金管理公司认可其为合格投(tou)资者,向其发售道恒八号合伙理(li)财产品,对此道恒基金(jin)管理公司无过错,相应的(de)法律后果应由樊家圳(chou)自行承担;
3、《认购书》载明个人投(tou)资者认购起点为100万元,500万元封顶。
在封顶金(jin)额上,并无法律强行规定,系由双方(fang)自行约定。樊家圳在本案中(zhong)认购了1220万元,道恒基金管(guan)理公司亦接受,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(xing)为变更了合同约定(ding)的封顶金额;
4、案涉基(ji)金合同的基本内容和备案情(qing)况
(1)《认(ren)购书》和《计划书》均(jun)载明了基金名称及类别、基金份额持有(you)人的权利义务、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、基(ji)金的运作方式、基金的投资(zi)项目、基金的投资期(qi)限、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(he)认缴期限、基金份额的(de)认购赎回终止、基金的预期收益率(lu)及计算方式、风险评估提示及控(kong)制与防范、信息披露等主要内容。
(2)道恒基金(jin)管理公司向基金业协会办理了基金(jin)管理人的登记手续,而作为本案涉(she)及的该支私募投资(zi)基金【道恒八号(hao)合伙理财产品昆明俊道投资中心(有限合伙)】的(de)关联合伙企业昆明恒华投资中(zhong)心(有限合伙)亦向(xiang)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(ye)协会进行了备案,符合《证券投资基金法》和《中民法典》的(de)相关规定,合法(fa)有效,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(lu)约束力。
虽然《认购书》和《计(ji)划书》上载明平安银行昆(kun)明分行是监管银行,与一(yi)审法院查证的事实不符,存在虚假(jia)宣传的情形,但本(ben)案所涉认购资金1220万元确已由樊家圳支付至(zhi)第三人俊道投资中心,再(zai)由第三人俊道投资(zi)中心支付至华楚公司,用于建设华楚国(guo)际汽配城二期项目,故道恒基金管(guan)理公司虚构监管(guan)银行并未造成资金失控导致损失(shi),道恒基金管理公司对此无(wu)须担责。
(3)在合同履行过程(cheng)中,道恒基金管理公司作(zuo)为基金管理人,依据包括(kuo)樊家圳在内的投资人的(de)授权委托,向工商(shang)机关办理了俊道投资中心的工商登记(ji)事项,在相关文件(包括合伙协议)上签名,并作为俊道投资中心的执行事(shi)务合伙人,将樊家圳的投资款全额转(zhuan)至华楚汽配城项目。
为监督项目的运作,通过关(guan)联合伙企业昆明恒华(hua)投资中心(有限合伙)取得华楚公(gong)司92.75%的股权,作为三个(ge)关联合伙组织的执(zhi)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参加华(hua)楚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行使股东权(quan)利,所投资项目华楚汽配城房屋已(yi)合法建设完成,并(bing)带投资人到现场查看。
上述行为可以(yi)说明,道恒基金管理公司已(yi)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(ji)法律的规定,基本尽到了基金管理人(ren)的义务。在此需要说明的是,法律(lu)并不禁止合伙人委托他人(ren)办理合伙事宜。尽管由于其他多种(zhong)因素,华楚汽配城房屋不能变(bian)现,导致不能按预期兑(dui)付投资本金及收益,道恒基金(jin)管理公司愿意按约定以房屋(wu)清偿投资本金及收益(yi),樊家圳拒不接受房屋清偿。
樊(fan)家圳要求道恒基金管理公(gong)司全额支付本金及收益与约定(ding)不符,亦无法律(lu)依据,不予支持。
(三)关于项目公司的连带保证责(ze)任问题。
1、华楚公(gong)司作为项目公司明确承(cheng)诺:如果道恒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道(dao)恒八号合伙理财计划第二期不(bu)能按期如约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,华(hua)楚公司愿意承担如(ru)下担保责任:自愿锁定其(qi)所开发的华楚国际汽配城二期项(xiang)目一组团未售商铺(pu)共计31000平方米,以每平(ping)方米建筑面积3000元的单价冲抵投资本金(jin)和收益。
这种担保(bao)的意思表示实际(ji)上是以物清偿,一审法院(yuan)界定其为一种担保性约定。
2、目前(qian)的情况完全符合《合作协议书》约(yue)定的情形,华楚公司亦愿意按约定(ding)以房屋清偿,但樊家(jia)圳拒不接受,要(yao)求华楚公司对道恒基金管理公司(si)全额支付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(ze)任,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。
(四)关于田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(biao)见代理的问题。
1、依据(ju)民法典第172条规定,表见代理制度(du)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(wu)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(li)权的权利外观,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须善意(yi)且无过失。
2、本案中,田娟作为平安银行翡(fei)翠湾支行的理财经(jing)理,在平安银行(xing)翡翠湾支行的经营场所向樊家圳(chou)推销涉案理财产品,确实会让樊家(jia)圳误以为是银行的理财产品。但在樊(fan)家圳签署《认购书》、《计划(hua)书》、《合作协议书》,收到(dao)《生效证明书》之后,应当明确知(zhi)晓田娟向其推销的并非平安(an)银行翡翠湾支行销售的理财产品,而是(shi)由道恒基金管理公司销售的私募投资基(ji)金,但樊家圳并未对此提出异议,而是(shi)在约定投资期限届满且投资本(ben)金及收益不能兑付之(zhi)后才提出异议,不(bu)符合表见代理对相对人善意(yi)且无过失的要求。
3、因(yin)此,田娟的行为(wei)不构成表见代理,平安银行翡(fei)翠湾支行自然对田娟的行为(wei)无需承担被代理人的责任。
(五)关于田娟(juan)、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应否承担连(lian)带责任的问题。
1、因田娟系平安银行翡翠湾(wan)支行的理财经理,其在工作场所擅(shan)自向储户推销非银行理财产品,对(dui)此平安银行翡翠湾支(zhi)行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,但由于樊家圳(chou)在知晓田娟向其推销的(de)是由道恒基金管理(li)公司销售的私募投资(zi)基金后,并未及时提出异议,即视(shi)为认可。
2、既然樊家(jia)圳认可购买的是由道恒(heng)基金管理公司销售的私募投资基(ji)金,则与其建立(li)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的相对方即是道恒基(ji)金管理公司,即便田娟、平安银(yin)行翡翠湾支行存在违规(gui)推销非银行理财产品(pin)的情形,但其并不因此就(jiu)要对道恒基金管理公司全(quan)额支付本金及收(shou)益承担连带责任,樊家圳该主张无(wu)事实和法律依据,不予支持。
(六)关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(xing)应否承担监管责任的问题。
根(gen)据前述查证的事实,平安银行昆明分(fen)行并非涉案私募(mu)投资基金的监管银行,故(gu)樊家圳要求平安银行昆明分行(xing)承担监管责任无事实依据,不予支持(chi)。
第二部分,二审(shen)法院的裁判意见。
关于争议焦点一,本案案由如何(he)确定的问题。
1、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(he)受托人约定,委(wei)托人将其资金、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(tuo)给受托人,由受托人在一定(ding)期限内管理、投(tou)资于证券、期货等金融市场,并按(an)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(yi)的资产管理活动。
2、本案中,樊家圳与平安(an)银行昆明分行之间是否属(shu)于委托理财合同关系,应先认定(ding)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与道恒基金管理公司(si)之间是否存在代销关系,平安银行翡(fei)翠湾支行是否有权销售道恒八号(hao)合伙理财产品,以(yi)及与樊家圳签订(ding)《认购书》、《计划书》的合同(tong)相对方是谁。
经本院审理查明(ming),(1)无证据证明道恒基金管(guan)理公司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之间存在(zai)委托销售道恒八号合伙理财产(chan)品的法律关系,因此,平安银(yin)行昆明分行与道恒基金管(guan)理公司之间并无代销关系,平(ping)安银行翡翠湾支行无权(quan)销售道恒八号合(he)伙理财产品;
(2)虽然《认购书》、《计划书》当中有“资金监管银行:平(ping)安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"的记载,樊家圳持有的《认购书》中(zhong)也加盖有“平安(an)银行昆明分行"的条章,2013年12月27日,道恒基金(jin)管理公司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也签订过(guo)一份《资金监管协议》,但约定的监管(guan)账号与本案《认购书》中约定的账号(hao)并不一致,所约(yue)定的平安银行昆明分行(xing)的监管责任也只是对监管专户的资金走(zou)向等进行监管。而监管并不等(deng)同于代销,二者所产生的法律基础与法(fa)律后果均不相同,因此,仅凭平安(an)银行昆明分行与道(dao)恒基金管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(zai)监管关系并不能确(que)认平安银行昆明分行、平安银行翡(fei)翠湾支行具有销售道恒八号合伙理财(cai)产品的资格;
(3)2014年4月15日,樊家圳(chou)作为投资人,与作为产品管理人的道恒(heng)基金管理公司签订《认购书》,约定(ding)樊家圳认购道恒八号合伙理(li)财产品金额为1220万元,之后道恒基金管理公司与俊道投资中(zhong)心向樊家圳出具了三份《生(sheng)效证明书》,确认已收到樊家圳的款项(xiang)。在上述民事活动中,平安银行昆明分(fen)行并未参与《认购书》的签(qian)订,也未收取樊(fan)家圳的款项,因此,平安银行昆明分(fen)行并不是樊家圳购买理财(cai)产品的相对方,樊家圳与平安银行昆(kun)明分行、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之间并未(wei)建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。
综上,本案不符合委(wei)托理财的法律特征,不属于委托(tuo)理财合同纠纷。
2、根据樊家圳与道恒基金管理公司(si)签订的《认购书》的约定:“本产品(pin)依照《中华人民(min)共和国合伙企业法》设立运营(ying),采取有限合伙制组织形(xing)式,投资人同意由道恒基金管理(li)公司授权代表担任本产品(pin)普通合伙人,对外代表本产品执行事(shi)务,投资人樊家圳为有限合伙(huo)人之一,依法享有投资(zi)收益及承担相应责任",以及俊道投资中心的(de)工商登记资料、合伙(huo)协议(修正案)等文件内容,确实将(jiang)樊家圳登记为俊道投资中心(xin)的有限合伙人。
从表面上看,樊家圳与道(dao)恒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具备(bei)了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的法(fa)律特征,但本案具有以下特殊性:(1)道恒八号合伙理财(cai)产品的名称中有“合伙理财"字样,应理解为投资人是通(tong)过合伙经营而达到赚取收益的目的,该产品的最终目(mu)的是“理财"而非“合伙";(2)樊(fan)家圳自述其是在(zai)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营业部、经该支行(xing)的理财经理田娟推(tui)荐购买道恒八号合伙理财产品,其(qi)意思表示也应为从合伙中(zhong)获取收益,并非经营合伙企业;(3)樊家圳投资成为俊道投资(zi)中心的合伙人以后,并没有实际(ji)参与或管理合伙企业的经(jing)营,而是全权委(wei)托道恒基金管理公司办理有关合伙企业(ye)的一切事宜。据此,樊家圳的投资行为不能简单(dan)地认定为入伙,其(qi)与道恒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并非合伙(huo)关系,本案不属于合伙协议纠纷(fen)。
3、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(er)条的规定:“在中华人民共和(he)国境内,公开或者(zhe)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(zi)基金,由基金管理人(ren)管理,基金托管(guan)人托管,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(de)利益,进行证券投资活动,适(shi)用本法;本法未规定的,适用《中(zhong)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》、《中华(hua)人民共和国证券法》和其他(ta)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。"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:“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的基金(jin)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(yi)和承担风险,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(shi)设立的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(cheng)担由基金合同约定。"
以及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暂行(xing)办法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(gui)定:“本办法所称私募投(tou)资基金,是指在中华人(ren)民共和国境内,以非公开方(fang)式向投资者募集资(zi)金设立的投资基金(jin)。私募基金财产的(de)投资包括买卖股票、股权、债券、期货、期权、基金份额(e)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(de)。非公开募集资金,以进行投资活动为(wei)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(he)伙企业,资产由基金管(guan)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(de),其登记备案、资(zi)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。"
本案中,道恒基金管理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取得中国证券投(tou)资基金业协会颁发的(de)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》,具备了私募投(tou)资基金管理人的资格,其为投资“华楚(chu)国际汽配城二期"工程,设立了俊道投资中心等(deng)合伙企业,作为道恒八号(hao)合伙理财产品的发起人和管(guan)理人,其与樊家圳签(qian)订《认购书》,实际控制和管理樊家(jia)圳1220万元的投资款。以上(shang)民事行为符合私募投资(zi)基金活动的运作(zuo)方式和法律特征,据此,本院认为,樊家圳与道恒基金管(guan)理公司之间建立的是私募投资基金(jin)合同的法律关系,本案应(ying)为证券纠纷。
关于争议(yi)焦点二,道恒基金管(guan)理公司、平安银行翡翠(cui)湾支行、平安银行昆明分行、田娟是否(fou)应向樊家圳偿还12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(xi),华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(chang)还责任的问题。
(一)关于本案所涉合同(tong)效力的问题。
1、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(di)五十二条第(二)、(三)项的规定,恶意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,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(mu)的的合同无效。
本案中,无证据(ju)证明五被上诉人(ren)存在恶意串通的(de)情形,且道恒基金管理公司(si)作为有资质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(li)人,其发起、管理和销售道(dao)恒八号合伙理财产品,用募集的资(zi)金投资于“华楚国际汽配(pei)城二期"也未违反法律规(gui)定,本案亦不存(cun)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(fei)法目的的情形,因此,樊家圳与道恒基(ji)金管理公司签订的《认(ren)购书》、《计划书》,以及樊家圳与道(dao)恒基金管理公司、华楚公司签订的《合作协议书》等均为有效(xiao)合同。
2、关于本案《认购(gou)书》、《计划书》签订时存在的几(ji)个有争议的情形如(ru)何认定的问题。
(1)关于樊家圳的合格(ge)投资者资格认定问题。本案(an)所适用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(zi)基金法》上没有关于投资人年龄的限(xian)制,且在《评估表》上(shang)樊家圳自己填写的内容(rong)也表明其身体状况良好,具有(you)投资经验,因此,樊家圳(chou)在购买“道恒八号合伙理财(cai)产品"时虽然年龄已超(chao)过65岁,但不能以此否定其合格(ge)投资者的资格;
(2)关于(yu)个人投资者认购金额500万元封顶的问题。《认购书》中(zhong)约定:认购起点个人投资者投资起始金(jin)额为100万元,500万元封顶。本案中樊家圳(chou)共认购了1220万元,确已超过封(feng)顶金额,但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(tong)法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:“当事(shi)人协商一致,可以变更合(he)同。"樊家圳(chou)超出500万元的封顶金额购买理财产(chan)品,道恒基金管理公司也予以(yi)接受并未提出异议,应认定为双(shuang)方已用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(tong)约定;
(3)关于樊家圳(chou)购买涉案理财产品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(biao)示的问题。如前所述,道恒基金管理公(gong)司设立合伙企业、投资人入伙成为合伙人,是本(ben)案理财产品运行、获取收益的(de)一种方式,且已明确约定(ding)在本案合同当中,樊家圳作为完(wan)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与道恒基金管理公(gong)司签订《认购书(shu)》、《计划书》,购(gou)买涉案理财产品即应为其真实(shi)意思表示;
(4)关于(yu)樊家圳转款时间的问题(ti)。本案《认购书》、《计划书》在签订之前樊家圳即(ji)开始向俊道投资中心打款,但银行转款(kuan)必须通过客户的同意,且在本案(an)诉讼之前,无证据证(zheng)明樊家圳对其提前转款的事宜(yi)向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提出(chu)过异议,而提前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也(ye)未违反法律规定。
综上,以上(shang)情形未违反法律规定(ding)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,不影响本(ben)案合同的效力。
(二)关于道恒基金管理公司是(shi)否应向樊家圳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。
1、本案中,樊家圳购买的道恒八(ba)号合伙理财产品(pin)系私募投资基金,运作方式是华楚(chu)公司为了投资“华楚国际(ji)汽配城二期"工程,通过道恒基金管理公司(si)以私募投资基金的方式(shi)向投资者募集资金,道恒(heng)基金管理公司为此设立了三个合伙企业(ye),涉及本案的即为俊道投资中(zhong)心,投资者把资(zi)金打入合伙企业的账户,以入伙(huo)的方式成为有限合伙人,合伙企业又(you)把资金转给华楚公司用(yong)于汽配城的建设,赚取收益。在这种模(mo)式下,道恒基金管理公司与樊(fan)家圳均为合伙人,樊(fan)家圳投入的资金是(shi)作为合伙人所履行的出(chu)资义务。
在(zai)本案的《认购书》和《计划书》当中,也均约定了樊(fan)家圳成为俊道投资中(zhong)心的有限合伙人,而俊道投资中心(xin)是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,道恒基(ji)金管理公司作为俊道投资(zi)中心的普通合伙人,负责执行合伙企业(ye)事务,并没有向其他合伙人退还出(chu)资的义务。
现樊家圳投资(zi)的项目已建成,但因(yin)市场原因导致商铺不能变现,这属于(yu)樊家圳投资应承担(dan)的正常风险。
2、根(gen)据俊道投资中心(xin)的合伙协议中约定的(de)退伙方式:有限合伙人退伙是按利(li)润分配、亏损分担的方式。目前俊道(dao)投资中心并没有利润,根(gen)据《合作协议书》的约定,华楚公司已将约(yue)定的商铺冲抵给了俊道投资中(zhong)心,樊家圳作为俊道投资中心的有限(xian)合伙人,如现在要(yao)求退伙就只能接受相应的商铺。
樊家圳诉(su)请要求道恒基金管理公司直接向其偿(chang)还本金和收益的诉(su)讼,请求缺乏事实和(he)法律依据。
(三)关于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(xing)、平安银行昆明分行、田娟是(shi)否应向樊家圳还款的问题。
1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(shi)实,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与道恒基金管理(li)公司之间没有委托(tuo)销售理财产品的关系(xi);
2、平安银行昆明分行(xing)、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(xing)、田娟没有参与签订(ding)《认购书》、《计划(hua)书》,亦未参与合同的(de)具体履行或收取过樊家圳的投(tou)资款,因此无需承担偿还(hai)责任。
(四)关于华楚公司是否(fou)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(wen)题。
华楚公司、道恒基金管(guan)理公司与樊家圳签订的《合作(zuo)协议书》中约定,如樊家圳的理财产品到期后(hou),道恒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(de)道恒八号合伙理财计划第(di)二期不能按期如约支付投资本金和(he)收益,华楚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(ren),担保方式是锁定华楚公司(si)所开发的商铺,以每平米3000元的(de)单价冲抵投资的(de)本金和收益。
从以上约定中不能得出(chu)华楚公司对投资人(ren)的本金和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结(jie)论,对樊家圳要求华楚公司承担连带(dai)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(zhi)持。
【基本案情】
上诉(su)人樊家圳因与被上诉(su)人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(tou)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、云南华楚投资开(kai)发有限公司、平安银行股(gu)份有限公司昆明翡翠湾(wan)支行、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(xing)、田娟,原审第三人昆(kun)明俊道投资中心(有限合伙)证(zheng)券纠纷一案,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(ren)民法院(2016)云(yun)0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(yuan)提出上诉。本院(yuan)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(an)后,依法组成合议(yi)庭,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(ting)进行了审理。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(san)个月,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(wei)员会讨论决定,现已(yi)审理终结。
樊家圳上诉请求:1、撤销一(yi)审判决,改判支持樊家圳的一审诉(su)讼请求;2、本案一、二审(shen)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负(fu)担。二审庭审中,樊家圳明确(que)其上诉请求为:1撤销一审判决,改(gai)判由道恒基金管理公(gong)司、平安银行翡翠湾支(zhi)行、平安银行昆明分行、田(tian)姐共同向樊家圳还(hai)款1220万元,以及从其实际投(tou)资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(nian)利率14.4%计(ji)算的利息,华楚(chu)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;2、本案一、二审诉(su)讼费由五被上诉人负担(dan)。
事实和理由:
一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(shi)错误。平安银行昆(kun)明分行是道恒八号(hao)合伙理财产品的资金监管银(yin)行,应当承担监(jian)管责任。2014年4月15日,樊家(jia)圳与道恒基金管理公司签订的《道恒八号合伙理财产品认购书(第二期(qi))》中加盖了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的条(tiao)章,而《认购书》第二条(tiao)明确载明“资金监管银行为(wei)平安银行昆明分行(xing)营业部",因此,平安银行昆明分行(xing)应当承担监管责任,一(yi)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昆(kun)明分行不是监管银行错误;
二、一审判(pan)决对于投资本金和收益清偿问题(ti)认定事实不清,理解和适用法(fa)律错误。
1、樊家圳(chou)作为涉案理财产品的投资者,按(an)照《认购书》的(de)约定有权选择投资本金(jin)及收益的清偿方式。根据《合伙理财(cai)计划书》的相关内容,道恒基金管理公(gong)司对樊家圳所负的清偿投资本金及(ji)收益的义务是确定的,如果华楚(chu)公司到期不能回购股权,樊家圳(chou)可以选择以锁定房源冲抵本金和收益(yi),也可以要求道恒基金管理公司支(zhi)付本金和收益,可(ke)见,樊家圳有权拒绝接受房屋清偿。
根据《合作(zuo)协议书》的约定,华楚公司与樊家圳、道恒基金管理公司之间成立担(dan)保关系,锁定商铺(pu)是用来担保债权的实现,原定的给付并没有被新的给付所替(ti)代,而是赋予债权(quan)人在债务到期不(bu)能清偿时选择实(shi)现担保权的权利,因此不(bu)成立代物清偿关系。即使存在代物清偿(chang)约定,只要樊家圳未受领给付,原债(zhai)务就不消灭,债务人仍应承担清偿责(ze)任。
2、《合作协议书》中约定的抵押虽然因未办(ban)理抵押登记而导致抵押权(quan)未设立,但该抵押(ya)合同已经生效。此外,本(ben)案的抵押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(jin)止流押的规定,该部分约定应属无效。樊(fan)家圳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华(hua)楚公司主张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(wei)内对道恒基金管(guan)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(qing)偿责任。一审法院将债务担(dan)保关系错误地认定(ding)为代物清偿关系,属于(yu)认定事实不清,且理(li)解和适用法律错误;
三、樊家圳的(de)身份证信息显示(shi),其不符合本案合同约定的购买(mai)资格,道恒基金管理公司有足(zu)够的能力和机会对(dui)樊家圳的年龄进行审查,但其未(wei)尽到审查义务,一审法院认定(ding)樊家圳虚报年龄导致道恒基金(jin)管理公司误认为其是合格投资者(zhe),判决由樊家圳承担责任错(cuo)误;田娟作为平安银行翡(fei)翠湾支行的工作人员,在(zai)向樊家圳推销涉案产品时,明知樊家圳(chou)已超过65岁仍向其推销,平安银行翡(fei)翠湾支行未尽到对其工作人员的管(guan)理义务。以上因素共同(tong)导致樊家圳购买(mai)了不符合其风险识别(bie)能力和风险承受能(neng)力的理财产品,对此,道恒基金管理公司、田娟(juan)、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均有明(ming)显过错,应承担赔偿责任;
四、涉案理财产品(pin)系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的理财经理田(tian)娟向樊家圳推荐、承诺(nuo)包赚不赔的理财产品,在平安(an)银行翡翠湾支行的营业场所向樊家(jia)圳销售,并在《认购书》中加(jia)盖了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的(de)印章,且田娟认可涉案理财产品是(shi)平安银行代销的理财产(chan)品,因此,樊家圳是向平安银行翡翠湾(wan)支行购买的道恒八号合伙理财产品。樊(fan)家圳在《认购书》上签字之前,平安银(yin)行翡翠湾支行已将樊家圳1220万元的资金转入到俊道投(tou)资中心名下,整个操作行为存在(zai)重大过错。且一(yi)审法院认定双方(fang)合意变更了认购(gou)金额没有依据;
五(wu)、道恒八号合伙理财产品属于银监会(hui)规定的股权性资产,但(dan)平安银行昆明分行、翡翠湾支行并没有(you)经过平安银行总行(xing)审核批准销售,属于违规(gui)销售;
六、结合本案的法律及客观事实,本(ben)案案由更接近金融委托理财(cai)合同,一审法院(yuan)认定本案案由为证(zheng)券纠纷依据不足。
被上诉(su)人道恒基金管理公(gong)司辩称,
一、道恒(heng)八号合伙理财计划在平安银行昆明分行(xing)开立以俊道投资中心为(wei)账户名的资金募(mu)集账号,虽然道恒基金管理公司未就道(dao)恒八号合伙理财计划单(dan)独与平安银行签署“资金监管协(xie)议",但所募集资(zi)金已按樊家圳与(yu)道恒基金管理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(ding)投资到了华楚公司,在投资(zi)过程中未因平安银(yin)行原因给基金资金造成任何损失(shi),故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不(bu)应担责;
二、在合伙(huo)投资过程中,道恒(heng)基金管理公司与樊家圳一样(yang),均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,只是作为普通合伙人,道恒基金管理公(gong)司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作为合伙(huo)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(ren),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(shi)务,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(wu)承担无限连带责任,但不承(cheng)担对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出资的清偿(chang)义务。
樊家圳(chou)错误的将道恒基金管理(li)公司等同于道恒八号合伙理财计划、等(deng)同于此理财计划的运作主体(ti),混淆了各方的法律关系(xi);
三、本案华(hua)楚公司担保是为(wei)基金投资作担保,对应的(de)担保对象也是基金的总体投资,而非(fei)个人,且在投资期限届满后,华楚(chu)公司已经以实物资产向合伙企业履行了(le)清偿责任;
四、樊家圳符合《私(si)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中关于(yu)合格投资者的规定,此规定中(zhong)没有对投资者年龄的限制,《计划(hua)书》中对购买者(zhe)有65岁以下的限(xian)定,是基金管理人内部(bu)风险控制的要求(qiu),如与国家法律不一致,应以国(guo)家法律规定为准。
综上(shang),一审判决认定事(shi)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(que),樊家圳的上诉请求不能(neng)成立。
被上诉人华楚公(gong)司辩称,
一、本(ben)案是合伙法律关系,属(shu)于合伙纠纷,樊(fan)家圳是合伙企业俊(jun)道投资中心的合伙人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》的规定,樊家圳无权(quan)要求偿还其投资本金及收益,因(yin)此,担保的主债权不存在,华楚(chu)公司的担保责任(ren)也不存在;
二、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《合作协议书》中约定(ding)的担保方式不属于《中华人民(min)共和国担保法》中(zhong)规定的任何一种担保方式,华楚公(gong)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。
被上诉人平安银行翡(fei)翠湾支行、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共同辩(bian)称,
根据一审法院(yuan)查明的事实,本案(an)系樊家圳与道恒基金(jin)管理公司、华楚公司、俊道投资中心(xin)因私募投资基金在发行、管(guan)理、运作过程中引发的纠纷,系(xi)证券纠纷。
在本案(an)中,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与樊家圳不存(cun)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(xi),不负有任何义务,也(ye)不应承担任何责任(ren)。
被上诉人田(tian)娟辩称:
樊家圳要处理其一套房屋,经田(tian)娟介绍认识李春燕(道(dao)恒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),之(zhi)后才购买了道恒基金管理公司(si)的产品。田娟从未操作樊家圳的资金(jin),资金在银行的账户,必须本人签(qian)署和输入密码确认(ren)才能动用资金。
本案(an)中田娟并未销售过理(li)财产品,合同中也没有做过任何(he)承诺及担保,田娟应作为(wei)第三人参加本案诉(su)讼。
原审第三人俊道(dao)投资中心陈述意见与(yu)道恒基金管理公(gong)司一致。
樊家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:
1、请求道(dao)恒基金管理公司、华楚公司(si)、平安银行翡翠湾(wan)支行、平安银行昆明分行、田娟偿还樊家圳投资款本金人(ren)民币1220万整,并支付其(qi)基金收益自实际投资之日起至付(fu)清本息之日止(按年利率14.4%计(ji)算,暂计算至2016年11月6日共计31个月为453.9万元);
2、五被告承担本(ben)案保全费、诉讼费、担保(bao)费。
一审法院认定事实(shi):
2014年(nian)4月15日,樊家圳与道恒(heng)基金管理公司签署了《认购(gou)书》,主要内容是:
一(yi)、总论。本产品依(yi)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》设立运营,采用有限(xian)合伙制组织形式。投资人同意由道恒基金管理公司授(shou)权代表担任本产品普通合伙人,对(dui)外代表本产品执行(xing)事务,投资人樊家圳为有限合伙人之一(yi),依法享有投资收益(yi)及承当相应责任;
二、产品要点。产品名称为道恒八号合伙(huo)理财计划【昆明俊(jun)道投资中心(有限合伙)】,产品(pin)发起人、管理人为道恒基金管理(li)公司,资金监管银行为平安银行(xing)昆明分行营业部(bu),监管账户名为昆明(ming)俊道投资中心(有限合伙),监管(guan)账户账号11×××00,发售规模第二期4000万元,总规模8000万元,约定期限(xian)为一年封闭期+六个月弹性续(xu)期。预期年化收益(yi)率500万起为14.4%,认购(gou)起点个人投资者投资(zi)起始金额为100万元,500万元封顶;特别提示(shi):本产品在约定期(qi)内不可提前终止,分配方式为约定(ding)期结束后向投资(zi)人返还本金及收益;
三、道恒八号合伙(huo)理财产品认缴出资(zi)风险提示。本产(chan)品是一种稳健的投资理财产品,但(dan)在资金投资运营期内各种(zhong)风险因素(包括但不(bu)限于政策风险、市(shi)场风险、流动性风险(xian)、不可抗力风险等(deng))会存在并影响其投(tou)资收益,请投资(zi)人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认购本基金(jin)可能存在的相关风险;
四、投资人认购声明。本人已认真阅读并认可(ke)《道恒八号合伙理财计划书》,本人知悉道恒基金的资金运营模式,本人同意认购本产品,认购金(jin)额为人民币1220万,本人将在产(chan)品发行期内自愿从自有(you)账户将资金足额汇划至道(dao)恒基金指定的在监管银行开立的(de)发行资金专用账户内,本人按(an)照相关程序及时提供有效身份(fen)证明材料并签署相关文件,协助办理工商行政管理局有限(xian)合伙企业登记注册事宜,购买本产品后(hou)即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(you)限合伙人,未来项目的实(shi)施调整及其他重大(da)事项授权有限合伙企业决(jue)策。
本认购书由道(dao)恒基金管理公司依照国(guo)家相关法律法规编写,投资人在认(ren)购“道恒八号合伙理财"产品时,应仔细阅读并充分理(li)解本认购书及相关的各项法律文本,并保证有能力完全行使其所有(you)者权益。本人已知悉国家相(xiang)关法律法规,本认购书及各项法律文(wen)本,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(ren),同意认购本产品。
樊(fan)家圳在投资人处签名(ming),道恒基金管理(li)公司在产品管理人处签章。
在该《认(ren)购书》尾页,樊家圳作为委托人,道恒(heng)基金工作人员作为受托人签署了授(shou)权委托书,委托事项为:
1、全权办理道恒八(ba)号合伙理财产品(有(you)限合伙企业)的工商登(deng)记事项。2、代委托人在办(ban)理合伙企业工商登记手续的相(xiang)关文件上签名。3、代委托人管理(li)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,代委(wei)托人在资金划转(zhuan)文件上签名。(需要说明的是,在樊(fan)家圳持有的《认购(gou)书》上,加盖有平安银行昆明分(fen)行的条章,而在道恒(heng)基金管理公司持有的《认购书》上,无(wu)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的条章。)
同日,樊(fan)家圳在《计划书(shu)》投资人申明栏签名(ming),该《计划书》从九个方面全面(mian)介绍了道恒八号合伙理财产品,主要内容与《认购书》一致(zhi),另外还载明:
产品(pin)类别为股权投资型合伙理财产品,投资(zi)项目为华楚国际汽配城二期(暂定名),内部风险评级为★,提供本金及收益保障,或(huo)者提供本金保护且预期收益不能(neng)实现的概率极低,提示:购买产品后(hou)即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(de)有限合伙人,未来项目的(de)实施调整及其它重大事项授权(quan)有限合伙企业决策。
投资人风险评估:对(dui)首次投资道恒基金管理(li)公司产品的投资人,道恒基金对其进行风险评估,以(yi)判断投资人是否具有风险承受能力和风(feng)险识别能力,条件符(fu)合者方可购买本产品,未达(da)标准者不具备投资(zi)本产品资格(详见《投资人风险评估表(biao)》)。
重要说明(ming):本产品以私募方式向特定(ding)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(li)的合格投资者发行,本产品不(bu)得向下列人员发行:65岁以上的(de)老年人,未经其成年子女书(shu)面同意的。
2014年1月22日,樊家圳在道恒基金管理(li)公司制作的《投(tou)资人风险评估表》上签字,该《评估表》上共载明有十(shi)项风险评估项,其中在投资目的、年(nian)龄、健康状况、投资经验项下,樊家(jia)圳的选择分别是:C.让财富保值增(zeng)值、D.51岁-65岁(sui)、D.良好、C.资产均衡地(di)分布于存款、国债、银行(xing)理财产品、信托产品、股票、基金、房地产等。
同日,道恒基金管理公司、华楚公司、樊家圳签订《合作协议书(shu)》,主要内容是:
一(yi)、樊家圳购买道恒基金管理(li)公司合伙理财产品第二期1220万元(yuan),预期年化收益率14.4%,认购(gou)书编号xxx-20026,樊家圳授权道恒基金管理公(gong)司将资金用于投资华楚(chu)公司的“华楚国际汽配城二期"项目。
二、项目名称:华楚国(guo)际汽配城二期(暂定名(ming))。
三、樊家圳理财(cai)产品到期后,如果道(dao)恒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道恒(heng)八号合伙理财计划第二期不能按(an)期如约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,华楚(chu)公司自愿承担如下担保责任:
1、担保(bao)范围:投资本金及收益。2、担保(bao)方式:锁定乙方所开发的华楚国际汽配(pei)城二期项目一组团未(wei)售商铺共计31000平方米,以每平方(fang)米建筑面积3000元(人民币)的单价冲抵投资本金(jin)和收益,锁定资产在(zai)解封前不得对外销售;用于冲抵投资的(de)本金和收益的房产按套计价,即每(mei)套房产的价格等于每套房产建筑(zhu)面积乘以所购房型均价。冲抵实际面积(ji)不足一套面积的,剩余面积按(an)项目开盘均价计价。3、担保责任实(shi)现:樊家圳可自行向华楚公司主张担保(bao)责任;樊家圳授权道恒基金管理公司向(xiang)华楚公司主张担保责任。
四、如果产(chan)品到期后,樊家圳用认购产品的本金和(he)收益购买华楚公(gong)司所开发的“华楚国际汽配城二期"(暂定名)项目的可(ke)售房源,华楚公司按开盘价9折的(de)优惠价格向樊家(jia)圳出售,樊家圳(chou)认购产品的本金及收益转(zhuan)作向华楚公司支付的购房款,华楚(chu)公司不再向樊家圳支付本金及收益,如(ru)樊家圳认购房源总额超过樊家圳购买产(chan)品的本金及收益,由樊家(jia)圳以现金的方式补足差额部分。
五、在本(ben)产品合约期内,若华楚公司如约向樊家(jia)圳支付本金和收益(含提前支付本金及收益)则该协(xie)议中的担保条款自动解除。
之后道恒(heng)基金管理公司和俊道投资中心(xin)向樊家圳出具三(san)份《道恒基金昆明俊道投资中(zhong)心(有限合伙)道恒(heng)八号合伙理财计划认购生效证明书》,分别载明:
樊家圳于2014年4月1日购买的道恒(heng)八号合伙理财计划,认购书编号xxx、0820027,收款收据编号xxx,认购款850万元,该笔认购款已转入俊道投资中心(道恒八号合伙理财计划)账户中,该(gai)笔认购款于2014年4月6日起开始计算投资收(shou)益,预期年化率为14.4%,从资(zi)金入账日到2014年4月(yue)6日期间按照银行活期利率计(ji)算收益;
樊家圳于2014年4月4日购买(mai)的道恒八号合伙理财计划,认(ren)购书编号xxx、0820027,收款收据编号xxx,认购款230万元,该笔认购款已转入昆明俊道投(tou)资中心(有限合伙)(道恒八号合伙理财计(ji)划)账户中,该(gai)笔认购款于2014年4月9日起开(kai)始计算投资收益,预期年化率为14.4%,从资金入(ru)账日到2014年4月9日期间按照银行活(huo)期利率计算收益;
樊家圳于2014年(nian)4月15日购买的道恒(heng)八号合伙理财计划(hua),认购书编号xxx、0820027,收款收据(ju)编号xxx,认购款120万元,该笔认购款已转入昆明俊道投(tou)资中心(有限合伙)(道恒(heng)八号合伙理财计划)账户中(zhong),该笔认购款于2014年4月(yue)20日起开始计算投资收(shou)益,预期年化率(lu)为14.4%,从资(zi)金入账日到2014年(nian)4月20日期间按照银行活(huo)期利率计算收益。
2014年1月22日至4月15日,从樊家圳银行个人账户向俊道投资(zi)中心在平安银行昆明分行营(ying)业部账户共支付款项1840万,同期俊道投资中心将上述款项支(zhi)付至华楚公司银行账户。
2012年9月25日(ri),俊道投资中心经昆(kun)明市呈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(deng)记成立,至2015年7月2日,合伙人包括道恒基(ji)金管理公司和樊(fan)家圳等四十个自然人,道恒基金管理公司为普通合伙人、执行事务合伙人,樊家圳等(deng)自然人为有限合伙人。
2014年3月25日,昆明恒华投资中心(有限合(he)伙)、昆明华道(dao)股权投资基金合(he)伙企业(有限合伙)、俊道投资中心、被告华楚公司签订《联合控股协议》载明:
昆明恒华投资中心(有限合(he)伙)是被告华楚公司控股股东,占有公司92.35%股权(quan)。昆明华道股权投资基(ji)金合伙企业(有限合伙)自愿委托昆明(ming)恒华投资中心(有限合伙(huo))作为昆明华道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(qi)业(有限合伙)持有公司30%股权名义持(chi)有人,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,昆明恒华投资中心(有限(xian)合伙)自愿接受昆明华道股权投资(zi)基金合伙企业(有限合(he)伙)的委托并代为(wei)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;俊道投资中心(xin)自愿委托昆明恒华投资中(zhong)心(有限合伙)作为俊道投(tou)资中心持有公司22.35%股(gu)权名义持有人,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(dong)权利,昆明恒华投资中心(有限合(he)伙)自愿接受俊道投资中心的委托(tuo)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。
道恒基金管理公(gong)司作为上述三个合伙(huo)组织的执行事务合伙(huo)人委派裴俊作为代表,参加了2015年7月6日的华楚公司股东会(hui)会议并作出决议;参加了华(hua)楚公司董事会第十五次、第十六(liu)次、第二十一次会(hui)议并作出决议。
2015年8月13日,道恒基(ji)金管理公司取得了中国(guo)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(hui)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》。2015年9月6日,昆明恒华(hua)投资中心(有限合伙)取得了中国证券(quan)投资基金业协会《私募投资基(ji)金备案证明》,其中在管理人(ren)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栏,载明(ming):昆明恒华投资中心(有限合伙)收购云南(nan)安宁华楚国际汽配物流产业城项目(mu)开发商华楚公司92%的股权,在投资过程中,由于投资人(ren)的增减,另外成立了关联合伙企业昆(kun)明华道投资中心(有限合伙)及俊道投资中心共同开发项(xiang)目(详见募集规模证明)。
2016年3月31日(ri)华楚公司与俊道(dao)投资中心签订《清偿协议书》载(zai)明:
一(yi)、截止本协议签订(ding)日2016年3月31日,华楚公司尚(shang)欠俊道投资中心(xin)清偿的投资款(含投资本金及预期(qi)年化收益)为人(ren)民币46091480元。
二(er)、华楚公司使用华楚公司(si)开发的“华楚国际(ji)汽配城"房(fang)源清偿乙方理财产品本(ben)金及收益,具体方式为:1、华楚(chu)公司向昆明俊道投资中心(有限合伙(huo))出售“华楚国际(ji)汽配城"共42套房屋(wu)。2、房屋销售价格按套计价,全部(bu)房屋参考建筑面积为11522.87平方米,全部商品房总(zong)价款46091480元。三、俊(jun)道投资中心以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本(ben)金和收益,冲抵相应房款。
华楚公司已取得开(kai)发云南华楚汽配玻璃物流(liu)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(zheng)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、建设(she)工程规划许可证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商(shang)品房预售许可证明。
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4日华楚公司对冲抵给俊(jun)道投资中心的42套房屋进行了(le)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(bei)案。
2017年3月(yue)6日,昆明俊道投资中心(有限合(he)伙)合伙人变更为道恒基(ji)金管理公司、樊家圳等五个(ge)自然人。
一审法院另查明,2013年12月27日,道恒基金管理公司与平安(an)银行昆明分行签订《资(zi)金监管协议》载明:
本协议独立于道恒基金管理公司与第(di)三方的交易合同,其交易合(he)同的变更、解除、终(zhong)止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。道恒基金(jin)管理公司与第三方在签订和履行交(jiao)易合同过程中出(chu)现的问题和纠纷(fen)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无关(guan),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对此不承担任何责(ze)任;除本协议约定的情况外(wai),本协议的变更、解除、终止须经双方同意;道恒基金管(guan)理公司权利和义务,在平安银行昆明(ming)分行开立账户作为资金监管(guan)专用账户,户名道恒基金管(guan)理公司,账号11×××01,本账户不得开办(ban)对公网银转账功(gong)能,只支持查询功能(neng)。
在本协议生效后,道恒基金管理公司在签署有效的(de)《授权支付通知》之前,不具有上述监管资金的使用(yong)权,但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(chu)外;平安银行昆(kun)明分行权利义务,按(an)照本协议约定和道恒基金管理公司的(de)授权对监管专户资金实施(shi)监管,并协助完(wan)成资金的效付或退回;平安银行昆明(ming)分行凭道恒基金管理公司签发的《授(shou)权支付通知书》(乙(yi)方审核无误后加盖业务专用章(zhang)生效)、监管专户的相关支付结(jie)算凭证、道恒基金管(guan)理公司有效身份证件、授权书、将监管专户内的款(kuan)项划转到道恒基金管(guan)理公司指定的账户(hu)。
对各(ge)方当事人有争议(yi)的事实,一审法(fa)院认定为:
(1)2014年(nian)4月田娟系平安银行翡翠湾支(zhi)行的理财经理,其在合伙理(li)财产品,并告知由平安银行(xing)进行监管。
(2)平安银行昆明分行(xing)未就道恒八号合伙理(li)财产品与道恒基金管理公司签订过监管(guan)协议,其不是本(ben)案所涉道恒八号合伙(huo)理财产品的监管银行(xing)。
一审法院(yuan)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(dian)为:一、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如(ru)何界定?二、道恒基金管理公(gong)司应否向樊家圳支付投资本(ben)金及收益?三、华楚公(gong)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(zheng)责任?四、田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(biao)见代理?五、田娟、平安银行翡翠湾支(zhi)行应否承担责任?六、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应否承担监管责任?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(shi)四条第一款、《最高人(ren)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(fa)>的解释》第九十条之规定(ding),判决:驳回樊家圳的诉讼请求。
经(jing)过二审审理,上诉人樊家圳认为:
1、2014年4月15日樊家圳与道恒基金管理公司签订《认(ren)购书》时,道恒基金管理公司不是俊道(dao)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,普通合伙人(ren)是天津道恒股权投资(zi)基金管理有限公司(si);
2、樊(fan)家圳在《计划书》上签名(ming)的时间是2014年4月(yue)15日,并强调樊家圳是先(xian)打的款才签订的《认购书》;
3、道恒基金管(guan)理公司、华楚公司、樊家圳签订(ding)《合作协议书》的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(ri);
4、本(ben)案所涉及到的樊家圳向俊道投资中心支(zhi)付的款项金额为1220万元(yuan);
5、2014年(nian)3月25日,昆明恒华投资中心(有(you)限合伙)、昆明华道股(gu)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(有(you)限合伙)、俊道投资中心、华(hua)楚公司签订《联合(he)控股协议》,2015年8月13日,道恒基金管理公司(si)取得中国证券投资(zi)基金业协会《私募投资基金管(guan)理人登记证明》,2015年9月6日(ri),昆明恒华投资中心(有(you)限合伙)取得了中国证券投资(zi)基金业协会《私募投(tou)资基金备案证明》,以及2016年3月31日华楚公司与俊道投资中心(xin)签订《清偿协议书》等内容与(yu)本案无关联。
除以上(shang)异议外,樊家圳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(an)法律事实无异议。
被上(shang)诉人道恒基金管(guan)理公司、华楚公(gong)司对一审法院确(que)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无(wu)异议。
被上诉人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、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对一(yi)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无异(yi)议,但认为2014年4月份的时候(hou),田娟为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的(de)理财经理,但田娟向(xiang)樊家圳推荐道恒八号合伙(huo)理财产品并未告知是由平安银(yin)行昆明分行监管,其向樊家圳推荐(jian)产品是个人行为,与平安银行翡(fei)翠湾支行、平安银行(xing)昆明分行无关。
被上(shang)诉人田娟对一审法院确认(ren)的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(yi),并认为道恒基金管(guan)理公司的部分产品委托平安银行昆(kun)明分行监管,但并不涉(she)及本案,李春燕是田(tian)娟介绍樊家圳认识的,是为了帮助(zhu)樊家圳处理房屋。田娟并未销(xiao)售本案所涉理财产品。
原审第三人俊道(dao)投资中心对一审法院(yuan)确认的本案法律事(shi)实无异议,并强调俊道投资中心未(wei)委托任何银行销售涉案理财产品。
本院认为(wei),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法(fa)院确认的本案法律(lu)事实,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(zheng)明,本院予以确认。
关于樊家圳提(ti)出的异议,本院认为,
1、“天津(jin)道恒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(gong)司"的名称只在《俊道(dao)投资中心有限合伙(huo)协议》中出现过一次(ci),而在该协议载明的“普通合(he)伙人姓名或名称"一栏,明确载明(ming)为“云南道恒基金管理公司",且在本案中,樊家(jia)圳所签署的《认购书》、《计划书(shu)》、《合作协议书》等,均是与云(yun)南道恒基金管理公司签订,实际履行协议的也是云南道恒基金管(guan)理公司,据此,本院确认本(ben)案中俊道投资中心的普通(tong)合伙人系云南道恒基(ji)金管理公司;
2、根据一审各方当事(shi)人提交的证据,本院确认,樊家圳在签订《认购书》之前就(jiu)已向俊道投资中心打款,涉及(ji)本案的款项金额为1220万元。道恒(heng)基金管理公司、华楚公司(si)、樊家圳签订《合作协议书》的(de)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;
3、关于一审法院确(que)认的法律事实中涉(she)及到的《联合控股协议》、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》、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》、《清偿协(xie)议书》等事实,可证明道恒基金管(guan)理公司发行本案基(ji)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,对樊(fan)家圳提出的该异议(yi)本院不予确认。
关于被(bei)上诉人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、平(ping)安银行昆明分行、田娟(juan),以及原审第三人俊(jun)道投资中心强调的观点(dian)和主张,本院将结合本(ben)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认定。
二审中,上诉人樊家(jia)圳提交了俊道投(tou)资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,欲证明:
1、樊家圳(chou)投资1220万(wan)元,俊道投资中心在(zai)2015年7月2日将樊家圳登记为(wei)有限合伙人,2014年4月15日签(qian)订的《认购书》约定期限为一年封闭期,《中(zhong)华人民共和国合(he)伙企业法》规定出现变更事由(you)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(guan)办理变更登记,而俊道投(tou)资中心在签订《认购书》后一年多以(yi)后才将樊家圳登(deng)记为有限合伙人,可以证明(ming)将樊家圳作为有限合伙人不是真实意思(si)表示,俊道投资中心的真实意愿只是要(yao)樊家圳的钱;
2、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3月6日,俊道投资中心几次减资,将出资额从11173元变更(geng)为2887万元,出资(zi)额的急剧减少没有通知合伙人并取得(de)合伙人的一致同意;
3、合伙人增加(jia)或减少出资额,合伙人新增或者退出合伙,俊道(dao)投资中心没有通知合伙人(ren)并取得合伙人的一(yi)致同意。可以证明设立合伙企业将樊家(jia)圳登记为有限合伙人是以合(he)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目(mu)的,而道恒八号合伙理财产品的《认购书》、《计划书》、《合作协议书》则是各个被(bei)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樊(fan)家圳利益的无效合同。
同时,樊家(jia)圳强调了一审时俊道投资中心出具的《俊道投资中心有(you)限合伙协议(修正案)》,欲证明:
1、根据(ju)合伙协议第三章(zhang)第十条、第六章第十三条的约定,所有有限合伙人委托天津道恒(heng)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(gong)司为俊道投资中心的普通(tong)合伙人,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(zhi)行合伙事务,决(jue)定投资项目。因此,俊道投资中心(xin)的普通合伙人为天津道恒(heng)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,并(bing)非道恒基金管理公司;
2、根据(ju)合伙协议第十七条的约定,合伙企业出资额金额减少,合伙人次(ci)数增加或减少、退伙以及新合伙人入伙(huo),均未通知有限合伙人,更没有经其他(ta)合伙人一致同意;
3、根据合伙协议第十八条的约定(ding),樊家圳入伙时(shi),未经普通合伙人天津道恒股权投(tou)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同意,也为订立(li)任何书面入伙协(xie)议,道恒基金管理公司无权与(yu)樊家圳签订道恒八号合伙理财产品(pin)的《认购书》、《合作协议书》。
道恒基(ji)金管理公司、华楚公司、俊道投资(zi)中心对樊家圳提交的新证据和(he)强调的一审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,对(dui)证明目的不予认可(ke)。
平安银行翡翠湾支(zhi)行、平安银行昆明分行、田娟(juan)对樊家圳提交的新证(zheng)据和强调的一审证据认为与其无关。
本(ben)院对樊家圳提交(jiao)的新证据和其强调的一(yi)审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,至(zhi)于是否能证明其主张(zhang)本院在下文中进行评(ping)述。
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(ren)的诉辩理由与主张,本案二审争议的焦(jiao)点是:一、本案案由(you)如何确定?二、道恒基金管理(li)公司、平安银行翡翠湾支行、平安(an)银行昆明分行、田娟是(shi)否应向樊家圳偿还1220万元及相(xiang)应的利息,华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(chang)还责任?
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应予维持。
依照《中华(hua)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,判(pan)决如下:驳回上诉,维持原(yuan)判。